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May 17, 2024

解封觀光潮下的爭議與啟示:士林夜市裸視3D廣告牆著作權之爭

文 / 林佳保 專利部資深副理

自2022年起,士林夜市中心為迎接解封後的觀光潮,豎立了國內首座「曲面裸視(錯視)3D大型廣告牆」,現場播放栩栩如生的「士林萌虎出閘」影片,吸引眾多觀光客及民眾駐足觀賞,「士林萌虎」成功地吸引了大眾的眼球成為新的打卡熱點。然而,今年初該廣告牆悄悄地被法院貼上了封條,影片也一度暫停播放。傳出原因竟是承租該LED牆的公司因自稱擁有影片著作權,而遭到兩家製作影片的廠商提告求償,因而爆發著作權爭議。本文將探討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間的著作權歸屬問題,以及雙方在訂定契約時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事實經過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載節錄如下:

一、原告主張
原告豪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器○○公司)與被告強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勢○○公司)約定由原告豪器○○公司為被告設置曲面LED牆,並提供該牆面之錯視3D動畫之播放影片內容,惟雙方合作方案僅限於協助設置LED曲面燈箱及提供影片播放,並未約定影片著作權由被告享有。為提供LED牆面之錯視3D動畫影片,原告豪器○○公司與另一原告沙○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魚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製作系爭影片,並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二人共有(雙方曾於111年3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小萌虎」IP商品),嗣以系爭影片於111年國慶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合作推廣臺北市觀光,透過媒體聯播系爭影片。被告竟以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向大眾媒體及臺北市產發局宣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除需確認兩造間著作權之爭議外。又被告明知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卻以系爭聲明稿向他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已故意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二、被告則以
原告豪器○○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明定原告除架設廣告牆外另須提供3D錯視影片,系爭影片為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豪器○○公司製作,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等曾表明是被告之老虎影片發想者,更與被告討論草稿圖樣,依據被告之指示設計製作影片,甚至影片裡置入之商標都需經被告同意,故探求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涵攝誠信原則,契約真意即是將影片連同電視牆全部出售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影片及電視牆之所有權及著作權。縱認無法證明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係約定歸由被告享有,至少有約定被告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或有使用系爭影片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法院判決依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豪器○○公司與被告間就LED牆面及錯視3D動畫影片之製作,除報價單外別無其他書面約定(報價單上註明經客戶確認簽章後其效力如同合約書)。而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項目名稱為「曲面LED牆」,另約定LED規格尺寸等細項及「錯視3D動畫作30秒贈30秒共60秒,含模型/貼圖/動畫/特效/合成」等語,可知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製作之內容除LED牆面外,尚包含錯視3D動畫60秒,其中就3D動畫影片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則未有明文約定。

法院就上開報價單內容、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審理期間傳喚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原告豪器○○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之內容,是本件自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即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該3D動畫(即系爭影片)由原告等共同開發,並約定製作著作權為雙方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等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其等所有,為有理由。被告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已侵害原告等之著作人格權,原告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不得自行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惟被告為系爭影片之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本有權自行利用系爭影片。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歸屬之規定

一、著作人本人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國現行的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原則,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著作人本人完成著作時,無需再經過任何登記程序,即可自動取得著作權保護。

但必須要特別注意的是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需要自負舉證責任。因此,建議著作權人盡可能地保留創作過程紀錄、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以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訴訟時,權利人可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法院加以認定。

二、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本條規定主要是在於釐清雇主與員工間著作權的歸屬問題,雇主給付薪水給員工,而員工於職務上有創作產生時,該創作的著作權在雙方有契約約定的前提下,優先依照契約約定來判斷著作權的歸屬,雙方可自由約定雇主(雇用人)或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而在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時,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員工(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雇主(雇用人)則仍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所規範的是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對於受雇人於「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不論是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都仍屬於受雇人自己所有,而不能以約定來歸屬於雇用人所有。例如員工於下班時間、非受公司指示、依自我興趣所完成的著作,按照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皆屬於員工所有,若公司想要利用該著作,仍得需要經由員工之同意才能合法利用。

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對於委外的開發、研究、專案等所產出的創作成果,可由出資人及受聘人雙方自由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但若雙方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受聘人所有,但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也同時保障了出資人的權益,即使在著作財產權因約定或未約定而歸屬於受聘人所有的情形下,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以避免出資人花了大錢後反而不能使用著作的問題產生。

創意發想人是否為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時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對於著作人的定義,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亦即實際「創作」之人才是真正的創作人,沒有參與實際「創作」的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能稱之為「著作人」。

以學生畢業論文為例,雖然指導教授於論文撰寫期間可能提供了大量的參考意見,包含論文題目、論文研究方向,甚至參與討論、指導及修正,但實際上真正撰寫、執筆之人實際上為學生本人,因此「著作人」為實際撰寫論文的學生,而非指導教授。同樣地,即使某人於創作過程雖然有提出創作的題目、發想方向及修改建議,但若其未參與實際創作的內容,則無法稱之為「著作人」。

至於著作權法第10條所述的法律另有規定,則係指著作權法第11條以及第12條之規定,著作權法中特別對於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受僱關係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委外契約存有例外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著作權可以根據契約約定歸屬於實際創作者、公司或出資者。換句話說,通過契約約定,公司或出資聘請他人創作的一方,儘管並非親自從事創作,但在著作完成時仍可被視為著作權法所認定的「著作人」,因此可以依法享有著作權。

因此,一般來說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關係中,出資的甲方若僅止在著作完成的過程中提供創意發想、大體方向或修改、參考意見…而並未實際參與「創作」時,是無法直接被認定為「著作人」的。但若於甲乙雙方契約中明訂了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出資甲方即可名正言順的自稱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的相關權益,對於日後的再授權、修改或再創作,也不易衍生爭議。

結論

前開案例中,經智慧法院審理後認為身為出資人的強勢○○公司,其與受聘人之豪器○○公司間僅有簡單的報價單可證明強勢○○公司出資要求豪器○○公司完成的項目中包含有系爭影片之製作,但兩者間並無進一步以契約條文約定強勢○○公司為「著作人」,而豪器○○公司與沙○魚公司間簽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著作權為雙方共有,著作人係為原告豪器○○公司與沙○魚公司無誤。被告對外發布聲明稿之內容及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因此需負擔賠償責任。然,強勢○○公司為系爭影片之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有權利用該系爭影片之著作。因此,「士林萌虎」仍可以繼續於士林夜市中心展現其萌萌的可愛魅力,繼續吸引觀光及打卡人潮哦。

雖然法院審理過程中認定被告似因不諳法律規定復未經查明而誤認出資人即必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尚非屬惡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因而未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加重處分。本所建議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間的著作權約定最好明定契約保護,以避免雙方因認知不同而產生誤會、甚至徒增訟累,尤其對於出資人來說簡單的一張報價單或訂購單並無法完善的保護您的權利,花了大錢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卻得不到完整的著作權保障,著實會令出資人感到忿忿不平。本所備有專精於著作權保護及契約撰寫之專業律師及從業人員,可提供專業的諮詢服務,亦可針對客戶量身打造符合需求且具有完整保護力之契約,若您有相關需求,歡迎與本所聯繫。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2. (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20
3. 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4. 著作權法(民國111年06月15日修正)

返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