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仿真成像知名歷史人物是否能被註冊為商標?
文 / 陳智菱 商標代理人
荷蘭商Trend Development B.V.參考歷史文獻及描述,針對一系列知名歷史人物,如埃及王后娜芙蒂蒂、羅馬帝國君主奧古斯都、美國政治家富蘭克林、哲學家笛卡耳及音樂家貝多芬/莫札特等人以AI成像技術製作出猶如照片般仿真肖像圖,並申請註冊於第9、35及41類商品及服務,經歐盟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以以下理由做出第35及41類部分核駁決定。
缺乏識別性
歐盟智慧財產局認為商標為向公眾傳達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的標誌,該標誌能使相關公眾分辨特定商品或服務與其他標誌的來源不同。標誌若沒有任何特徵或令人難忘的元素使消費者得以識別,該標誌僅僅是一種外觀的展示。人像照片等面部圖像雖然是一種獨特的表現形式,但單有這一項特點,尚不足以賦予整個申請商標顯著特徵,而使其擁有識別性。
雖然在先申請案 - 知名荷蘭模特兒Maartje Verhoef人像照商標申請註冊 -第四上訴庭裁定(R 2063/2016-4 of 16/11/2017)具有獨特面部特徵的特定個體肖像照確實得作為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歐盟智慧財產局卻認為相關消費者並不能從此批申請案中的仿真肖像圖推斷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且,德國聯邦法院針對Marlene Dietrich (BGH, Beschluss vom 24.04.2008 – I ZB 21/06 – Marlene-Dietrich- Bildnis1)案的判決,亦認為人物照片或圖像常被標示或用於各種商品或服務上,然而人像標識通常也會傳達該等人物的形象,因此,若申請標識描繪的是名人,使用於書籍、文化活動和博物館或拍賣等相關服務,公眾將會認為該標識指的是主題,而不是商業來源,該標識本質上不具有識別性,根據EUTMR 7(1)(b) ,歐盟智慧財產局於第35及41類做出部分核駁決定。
臺灣肖像商標申請
在台灣各種商標圖式態樣中,肖像圖亦為一種受歡迎的申請態樣,為保護個人肖像權及人格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若商標含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必須經該當事人同意,方能註冊。因此,若欲註冊的商標為申請人本人肖像,原則上得以核准;然而,若以他人肖像申請商標註冊,則必須經過他人的同意。
在台灣申請已故歷史人物肖像商標
在台灣,若以已故歷史人物肖像申請商標註冊,依據商標審查基準規定,該審查適用姓名的審查原則。其中說明著名歷史人物的姓名,若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與其形象或聞名之領域無直接說明或具密切關連者,原則上具有識別性,得以核准註冊。然而,若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與該歷史人物有關時,則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智財局將視其為使用商品或服務內容的說明,而予以核駁。
例如:
另外,以已故知名歷史人物肖像商標申請註冊必須特別注意,由於知名歷史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社會教化的功能,若其申請註冊於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的指定商品或服務,或其形象遭不正利用而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款第7項,該商標申請應予以核駁,不得註冊。
例如:
結語
依據前述解說,可知台灣對於知名歷史人物肖像商標申請註冊審查標準與歐洲智慧財產局相仿,惟,台灣尚須審查申請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損該歷史人物之形象,而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能。若荷蘭商Trend Development B.V.將其一系列已故歷史人物AI技術仿真肖像圖於台灣提出申請註冊,雖為AI技術成像,實質仍為肖像圖,應適用姓名的審查原則,若申請使用於該等人物形象或領域密切關連的指定商品或服務,智財局應將視其為對商品或服務內容的說明,而予以核駁。至於,對於該等申請是否有不正利用歷史人物形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而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應需依個別案件的歷史人物形象與其申請使用的商標及服務類別品項進行個別認定。
1. EUIPO
2. 台灣商標法
3. 台灣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111年9月1日生效版本